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549,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新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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