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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號
原 告 高香梅
訴訟代理人 王生發
被 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8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被告與訴外人王生發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未遵期清償,得逕付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11年相繼簽發系爭3紙支票並交付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曾泰誠向王生發借貸之保證票據,嗣後被告、曾泰誠、王生發已於112年6月8日就三人間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等共24筆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和解方案包含將債權總額以票面金額加總所得之4,986萬元調整為1,787萬元,其中被告總借款金額由3,091萬元調整為1,455萬元,並另約定分期及清償方式,則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業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以系爭3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未合。
㈡又附表編號1、2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1年7月10日及111年11月5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8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支票1年之短期時效,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因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該2紙支票之票款及所生利息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學理及實務上雖有區分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然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均仍受新訂定和解契約之拘束。
經查,被告、曾泰誠、王生發已於112年6月8日就三人間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等共24筆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簽有債務清償協議書,而該債務清償協議之性質,係在解決被告、曾泰誠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之方式,共同向王生發借貸資金,而將票面加總總金額調整為協議償還總金額之問題,被告與王生發間原有之票據權利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3,86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PC0000000 1,530,000元 111.07.10 112.05.24 2 PC0000000 1,400,000元 111.11.05 112.05.24 3 PC0000000 1,400,000元 111.11.30 11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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