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倩碧
被 告 鍾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6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