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綠之緣透天別墅社區
- 四、被告共同答辯略以: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不能在中庭及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吹整狗
-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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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何秀英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德發
被 告 吳星雨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綠之緣透天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起在系爭社區中庭及地下室車道,吹整狗毛及與未繫狗練之狗玩丟球,致使原告住家及隔壁花圃布滿狗毛,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卻依然故我,更在原告表示會因此罹患憂鬱症後,被告仍故意在中庭吹整狗毛;
被告之行為除造成社區公害及環境污染外,更致使原告之女氣喘再度發作,原告因而憂慮不已,更曾為被告之狗所驚嚇,進而精神耗弱,原告之配偶亦因擔憂家人身體健康,致使無法專心工作,而發生左手肱骨骨折之意外。
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有派員來稽查,但因到場時原告已經清潔環境,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無法看到現場實際情況。
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蒐證而耗損之勞動力損失10萬元、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車資2萬1,69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現共僅請求37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共同答辯略以: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不能在中庭及地下室遛狗,僅係規定不得在上開地點放任寵物隨地便溺,被告之狗若有便溺,被告也有清理乾淨,被告也在原告告知後,未曾再於中庭吹狗毛,都在住家吹狗毛,且有裝設黑色攔網防止狗毛飛散,況系爭社區亦有其他住戶飼養寵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公共區域之狗毛均係被告飼養犬隻所造成;
而罹患氣喘之原因眾多,不能逕自認為係被告之狗毛所造成,另原告表示因為女兒氣喘,其就罹患憂鬱症,更係鮮見,應係原告心裡抗壓略低於一般民眾所致,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承禹曾於另訴表示,原告因鄰居按電鈴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原告更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檢舉原告違建,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現又稱係因被告之狗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是否原告係以自身疾病為由,只要有不如原告之意,原告就以此為由進行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吹整狗毛,及在系爭社區地下室遛狗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度士簡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患有憂鬱症,即侵害其健康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無關為抗辯,則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中庭吹整狗毛、被告之寵物任意便溺,致使原告住家及隔壁花圃布滿狗毛,造成社區公害及環境污染外,更致使原告之女氣喘再度發作等情,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未發現有寵物毛髮飛散、寵物任意便溺,而影響環境衛生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至67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環境汙染等情,已屬有疑;
又原告雖有提出狗毛或便溺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77頁),然該等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正在吹整狗毛,且吹完狗毛後有亂飛到社區中庭或原告住處,亦或被告犬隻有隨地在便溺之舉措,至多僅能證明確有照片所示之現狀,並無從遽以認定確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2.再者,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在系爭社區中庭吹整狗毛,及在系爭社區地下室遛狗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固有提出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罹病之原因,該診所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據原告之主訴而進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得否僅依被告主訴內容,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導致被告罹患憂鬱症,已屬有疑;
況且,觀諸該診所提供之診所診療紀錄所示,原告主訴中亦有提及自家違建被檢舉、收到妨害自由案傳票、要上法院壓力大、鄰居又舉報違建影響社區、鄰居相處不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3、307頁),由此可見,原告就診時所陳述之心理壓力來源甚多,得否直接推論原告之憂鬱症來源僅源自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亦屬有疑。
是以,本件就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之就診情形及病症,尚難直接推論原告所罹患之病症確僅係源於被告上開所致,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經知道在中庭吹整狗毛會致使其罹患憂鬱症,仍故意在中庭吹整狗毛,致使其罹患憂鬱症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行為是否直接導致原告患有憂鬱症,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觀諸原告所提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該案係被告吳星雨及訴外人吳寶茶與訴外人李德發間,就系爭社區中庭梳理犬隻致犬毛飛散及訴外人李德發裝設監視器等事有所爭執,訴外人李德發對訴外人吳寶茶及被告吳星雨稱:「我老婆以後如果得那個憂鬱症齁...我袂放你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因被告在中庭吹整狗毛會罹患憂鬱症,係出自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德發所言,然此部分並非有任何醫學上之依據,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證據,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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