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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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文文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經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樓梯間未關妥之1樓大門進入3樓樓梯間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龍銀17錠,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竊盜損失30萬元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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