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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張暐豪
林家慶
顏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暐豪、林家慶、顏茂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暐豪、林家慶、顏茂吉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原告因受詐騙,轉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失之事實,被告張暐豪、林家慶、顏茂吉雖均未到庭爭執,但因其等在刑事庭自白犯罪,業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真實。
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張暐豪、林家慶、顏茂吉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依民事責任而論,其等則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因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則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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