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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童敬純
被 告 蔡建訓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2、1028、10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建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2、1028、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之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被告蔡建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而到庭被告陳俊豪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陳俊豪雖抗辯:本件被抓到的人共有5 個,伊只有領其中2%,故僅願意返還伊犯罪的部分。
然查,本件詐騙組織龐大,人員眾多,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非微小。
被告陳俊豪明知上情仍參與其中,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故而被告陳俊豪上開抗辯,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三、至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982元,然本院刑事前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52、1028、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等2人所組詐欺集團詐欺匯款金額分別為42,985元、42,985元、35,000元、49,989元、49,990元、49,989元及29,999元共6筆,計307,937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307,3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限,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於上開刑事案件並未認定係被告2人所組詐欺集團所為,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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