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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拍照方式用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代號資料給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君君」指示下載Matrixport的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本案交易平台),並綁定上開外幣帳戶後,交付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則得以美金轉儲方式以本案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犯罪詐欺所得。
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刑上調字第45號及113年附民字第602號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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