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676,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李亦然
被      告  楊亮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原告24萬元借款,並開立本票1紙,定於113年2月15日兌付,惟被告並未如期兌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