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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李亦然
被 告 楊亮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原告24萬元借款,並開立本票1紙,定於113年2月15日兌付,惟被告並未如期兌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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