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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執業律師,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1分許,以臉書「康康仁」帳號聊天室向原告詢問相關法律問題,並於113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表示三審已有請律師提上訴,原告不以為意,並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加原告為好友,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與原告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通話過程中,被告請原告檢視已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蔡律師所撰寫上訴理由狀之內容,當日下午19時4分被告陸續上傳上訴理由狀圖檔10頁,原告答以將會詳細研究該案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書內容及上訴理由狀後再作討論,113年2月23日上午11點19分兩造再度以LINE進行通話,被告認為蔡律師所撰寫上訴理由狀之內容鋪陳不理想,擔心很快會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面臨迅予發監執行之窘境,希望原告能盡力為其做更有效之辯護,並提出更完整論述之上訴理由狀至第三審,故願再委任原告為之,原告向被告表示仔細研究前開訴訟資料後已擬妥一份8頁之「訴狀大綱」,且原告認為可為被告作更實質有效辯護,乃接受其委任,並認本件委任合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至臺中見面前,請先行匯款2萬元以為訂金,被告乃進一步要求原告將前開已擬妥之「訴狀大綱」上傳使其過目,原告表示如欲過目則須至少先匯款半數以上金額始可,被告答以當下無法即時匯款,並告知另有6、7個類似案件正在各地法院審理中,希望將來可一併交予原告為其辯護,原告對於被告當下再三保證之情形認為值得信賴,遂將原告之律師證、匯款帳號及「雷先生訴狀大綱」檔案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並接續密集向原告詢問關於上訴第三審之相關問題。
原告原係信賴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晚間會依照承諾匯款6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當日並未依約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因其父母不同意被告再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表示就取消本次委任契約,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兩造間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經雙方就委任事務及對價達成合意,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負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嗣後仍執意毀約不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接受被告委任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將本案地檢署處分書、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詳為深究,並已撰擬長達8頁之「訴狀大綱」交付被告,原告對於本件契約上所應負給付義務之重要部分幾已完成,所餘僅為將其繕打、列印並送達法院之事,亦因被告拒不履約而暫時無以未繼,非原告不為給付,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暫時未能提出前開給付,被告應負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取得原告給付最重要部分後,以荒誕理由拒不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方法為應給付金錢予原告,並加給利息。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WORD檔案為證。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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