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69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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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吳宗澔




訴訟代理人 邱宏昌
被 告 吳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吳兩榮為被告之名,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告被告之名為「吳兩發」,則原告前揭有關被告姓名之更正,與被告之同一性無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9月14日,惟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雖主張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9月14日,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上並未載有清償期限,故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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