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7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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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邱輝賢 
被      告  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來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之地下第三層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房屋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之地下第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負責管理,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同意由伊自行裝潢隔成9間轉租予其他攤販作為倉庫使用,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伊均有按月繳納租金,被告卻在000年0月下旬向伊所轉租出去之攤販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建物,並須遷出,但伊並不知上,兩造未終止租賃契約,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關於被告之清潔工、警衛等事項,自100年10月起被告即委任由伊辦理,被告並按月給付伊767,000元。
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下旬自行公告上開事項改由被告自行辦理,並未對伊進行通知,致伊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請求767,000元時,遭被告拒絕,並將員工薪資由被告自行發放,致原告以767,000元扣除發放予員工之薪資500,000元後,尚受有267,000元委任報酬之損害。
為此,另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26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第三層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1年10月10日將系爭建物如被證一所示A部分出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未經伊同意自行將該A部分進行隔成9間隔間,並違法出租予市場攤販使用,每月賺取8、9萬元租金。
另原告尚有無權占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之地下第二、三層之機房等空間,占用情形如被證一所示
B、C部分、被證二D部分,顯有無權占用之行為。
被告因此於112年6月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l01號1樓辦公室以原告有違法轉租及無權占用之行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原告並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被告,足徵原告對兩造租賃關係之終止知之甚詳。
又伊先前固曾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之清潔維護工作,惟伊業於112年7月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現「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之清潔維護工作亦由伊自行處
理,,故原告請求伊給付267,000元委任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
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
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
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點位租賃合約
(見本院卷第89頁),出租人為: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承租人為:何詠傑,該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何
詠傑之間,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唯有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何詠傑之間始有依租賃契
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點位租賃合
約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2.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
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建物自行
隔間違法轉租,予市場攤販使用,及無權占用臺北市士林
區基河路l01號之地下第二、三層之機房之行為,而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表示終止租約,故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被告對於其有將系爭建物隔間轉租予他人及無權占用之情形復不爭執,則被告
以原告違法轉租及無權占用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關
係,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伊有給付112年7月份租金,故被告並未於000年0月間對伊表示終止租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基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自112年6月10日起,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系爭
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委任報酬部分: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之清潔工、警衛等事項,自100年10月起被告即委任由伊辦理,被告並按月給付伊767,000元,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自行公告上開事項改由被告自行辦理,並未對伊進行通知,致伊於受有267,000元委任報酬之損害,惟原告既於起訴狀陳稱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公告上開事項改由被告自行辦理,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關係未對伊進行通知乙節,即難採憑。應認兩造間委任關
係,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2年8月份之267,000元委任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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