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72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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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首壯(原名:林煜恩)

被 告 陸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兩造均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崙公園遛狗,雙方均未繫狗鍊;

未料,被告卻指責原告且說出:「我他媽的現在把它帶走」等語,更辱罵原告的狗係「笨狗」,且再次提到:「媽的不牽」、「神經」等字句,以此羞辱原告,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致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與家人帶著愛犬在美崙公園散步,然因原告未繫牽繩,任由原告之狗多次飛撲攻擊、衝撞被告之狗,被告要求原告將狗帶離現場,原告卻回:「我為什麼要牽走」等語,被告為保護其狗,只好將原告之狗架開,並再一次嚇斥:「將你的狗帶開」,原告仍不為所動,反而拿出手機錄影,放任原告之狗肆意妄為,被告情急之下,或有以粗鄙低俗之字句回應,但並無任何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我他媽的現在把它帶走」、「媽的不牽」、「神經」等字句辱罵原告,及辱罵原告的狗係「笨狗」,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縱有上述言語,亦無侮辱原告之意。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原告所帶之狗並未綁牽繩,並朝被告與其所帶之狗衝去,亦可見被告之狗未綁牽繩,隨後被告叫原告把他的狗帶走,因原告之狗造成被告之狗恐慌,接著兩造開始吵架,被告隨稱:「我他媽的我現在就帶走了,你一直過來幹嘛」,兩造繼續吵架,並要原告把狗帶走,被告亦稱:「把你家的笨狗帶走好不好」、「媽的不牽,不牽一直過來」,導致被告的狗被嚇到,接著兩造繼續對原告是否要將狗帶走乙事吵架,原告則表示要報警,被告則回稱:「你報阿,神經喔」,後來兩造繼續吵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述之字句應為「我他媽的我現在就帶走了,你一直過來幹嘛」、「把你家的笨狗帶走好不好」、「媽的不牽,不牽一直過來」、「你報阿,神經喔」,原告所述之事實有所違誤,應予更正。

(三)復依前揭條文所載,名譽權之保障自係以人為限,而觀諸本件被告之言論,其中關於「笨狗」,係針對原告之狗而言,原告亦自承被告以「笨狗」辱罵其之狗(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縱認被告有辱罵之意,其對象亦非為原告,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理由。

(四)又細繹本件兩造衝突始末,係肇因原告放任其之狗,衝向被告之狗,被告為保護被告之狗,而喝令原告將其之狗帶走,原告不從,雙方即生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從上可知,被告係因對原告不積極管教其狗之行為不滿,且怕原告之狗一時失控會造成被告之狗受侵害,方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不耐煩、或不滿之情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名譽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案發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被告之言語係因原告之行為致使其感到不快,而向原告提出之主觀評論,藉此表達己身情緒上之不滿,與恣意攻訐、惡意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基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詞,已造成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語,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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