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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張綉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3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上開合庫帳戶之犯意,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27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合庫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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