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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魏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息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2,033元拒不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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