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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原告所有訴外人呂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均屬工資)、鑑價費6,000元,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萬1,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告是慢慢的往後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原告的車。原告請求不合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路邊起步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對方應該要注意我。」
等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
等內容,可知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A車正在倒車,然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逕行駛於A車後方,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B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主因,A車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他車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為4萬9,00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2.就價值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該公會就B車於系爭車禍前與車禍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二、鑑定車輛:EAE-2905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正。
(右前門補漆)」等內容,考諸B車之維修費用亦不過4萬9,000元元,上開鑑價之價值減損金額卻高達6.1萬元,高於一般行情甚多,其鑑價基礎顯未考量車損之具體情形,衡諸B車僅係因被告以人力倒車時刮損其右側車體,其撞擊之動力,非可比擬汽車間之相互碰撞,B車之車體結構安全並未因此受有影響,所影響之範圍亦僅僅為車體右側之外觀損壞,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B車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板金亦未更換任何車體零件,則B車經修繕後,其價值應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狀態,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價值減損金額未考量實際個案情況,而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支出6,000元鑑價費雖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費用,然依上所述,上開鑑定單位之認定與實情不符,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300元(計算式:4萬9,000×0.7=3萬4,30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6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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