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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張媄淳
訴訟代理人 莊惠如
被 告 劉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1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5巷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2.5公分及1公分各一處,經縫合、左上第一至第三門牙脫位、右上第一及第二門牙牙冠骨折、左肩鈍挫傷、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5,758元(含醫療費9,300元、治療計劃書之預估價格45萬元、交通費用1萬7,070元、膳食費用2,643元、醫材費38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36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758元。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2.5公分及1公分各一處,經縫合、左上第一至第三門牙脫位、右上第一及第二門牙牙冠骨折、左肩鈍挫傷、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情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9,3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9,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1紙、臺南市立醫院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東仁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1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⑵治療計劃書之預估價格45萬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包含左上第一至第三門牙脫位、右上第一及第二門牙牙冠骨折,目前進行根管治療中,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傷有輕微動搖度及牙齦萎縮,預計進行植牙(含補骨)加軟組織手術,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預計進行固定假牙,另牙齒因外傷出現排列問題,預計進行矯正,後續費用預估為27萬元至35萬元,上開治療計劃,係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牙科部醫師專業認定之必要流程,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治療計劃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治療計劃之內容均屬合理且必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牙科治療計劃書之預估價格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醫美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相關醫囑說明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是否有進行醫美療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1萬7,0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7,070元等情,業據提出和欣客運購票證明4紙、台灣高鐵交易紀錄/單程票存根聯6紙、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證,此部分金額8,070元,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自長庚科技大學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時有搭車代步之必要,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等情,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日期至該醫院就醫,應有車資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於上開日期自長庚科技大學往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
⑷膳食費用2,643元、醫材費381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膳食費用2,643元、醫材費381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2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36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364元(均零件)之事實,業據提出益隆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為證。
惟修復費用之零件4萬6,364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10月1日,已使用3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4萬0,15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0,151元。
⑹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身心皆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上唇撕裂傷2.5公分及1公分各一處,經縫合、左上第一至第三門牙脫位、右上第一及第二門牙牙冠骨折、左肩鈍挫傷、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情,且原告為92年出生,車禍時為護理系學生,被告為67年出生,高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9,545元(即9,300+35萬+1萬7,070+2,643+381+4萬0,151+10萬=51萬9,545)。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萬4,44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5,105元(即51萬9,545-1萬4,440=50萬5,105)。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64×0.536×(3/12)=6,2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64-6,213=4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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