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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何曉晶
被 告 王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月租金加上月租金百分之1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1項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0元後即再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13年7月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3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90,000元,爰請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11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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