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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號
原 告 徐冠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被 告 李永萬
李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李致凱應將第1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萬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撤銷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李致凱應將第1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萬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郭樹緩因患有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無法維持生活,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李永輝、被告李永萬等人盡其扶養義務以維持日常生活,訴外人李永輝為照顧訴外人李郭樹緩,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即負擔訴外人李郭樹緩之生活開銷扶養費,並墊付其他負扶養義務人,如被告李永萬、訴外人李美華及李永善等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訴外人李永輝自得向被告李永萬、訴外人李美華及李永善等人請求返還墊付之扶養費,訴外人李永輝乃於109年10月向本院聲請其他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李永萬、訴外人李美華及李永善等人應返還其自104年8月至000年0月間墊付之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0年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判被告李永萬、訴外人李美華及李永善等人各應給付訴外人李永輝自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墊付之155444元,前開裁定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惟被告李永萬於知悉訴外人李永輝得向其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後,逕自於11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李致凱,並於111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李永輝對被告李永萬之前開債權,待經強制執行始於112年5月23日受償5119元,嗣訴外人李永輝於112年9月5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告李永萬、訴外人李美華及李永善等人因系爭裁定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將前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李永萬,而被告李永萬前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李致凱應將第1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萬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永萬則以: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內容給付至113年2月之金額予原告,而被告李永萬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尚在進行,待過戶完成後該案件始為裁定,被告李致凱並不瞭解該案件之進行,且其因履行將系爭不動產做為被告李致凱結婚新房之承諾,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致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致凱則以: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內容給付至113年2月之金額予原告,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有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及系爭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於111年5月1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2月18日,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審酌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2月6日擴張訴之聲明,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永輝與被告李永萬間因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而由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業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而系爭裁定所生之前開債權,因強制執行始於112年5月23日受償5119元,訴外人李永輝嗣於112年9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李永萬業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李致凱,並於111年5月18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律師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土地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害及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李永萬執行而於112年5月23日受償9750元(含執行費用4631元)等內容之系爭裁定影本為證,然此僅得認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際被告李永萬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尚難認被告李永萬為該贈與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於111年5月9日所為,並於111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被告李永萬為前述贈與行為時之所得或財產狀況,以供本院審酌其於斯時之償債能力,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所為前開贈與行為業已害及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致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萬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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