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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朱婕
被 告 余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消費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後經該詐騙集團車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前開所有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25,01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26)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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