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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陳旻楓
被 告 曾誌宏
林傳偉
黃羽頡
黃如雪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林傳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羽頡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曾誌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張紫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如雪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如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曾誌宏、張紫恩分別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指揮旗下車手提款之分工;
被告林傳偉、黃羽頡、黃如雪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該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21時2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訴外人楊凱鈞依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提款卡等交付收水人員層轉上游,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傳偉、黃羽頡、曾誌宏、張紫恩則以:希望賠償金額平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87元,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平分則無可採。
至手續費15元部分,乃原告使用銀行服務之作業費用,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9,987元,及被告林傳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羽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曾誌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張紫恩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如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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