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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英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萬2,342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攤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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