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8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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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婷諳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林清貴

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林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林清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貴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身印有被告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標示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不慎撞擊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訴外人郭美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美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骨盆粉損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肺挫傷、左側近端股骨移位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血尿高度疑似腹內出血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而郭美雄為原告之父,兩人同住日常生活相互依賴,本案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清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

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清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印有被告德泰公司之標示,顯見被告林清貴係為被告德泰公司執行職務中,依照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德泰公司應與被告林清貴就本件事故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德泰公司部分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被告德泰公司需負連帶責任,均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但被告已經先予賠償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郭秋宏含強制險共計為240萬元,現原告復再請求425萬元之賠償,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貴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原告為郭美雄之女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1號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清貴因過失不法侵害郭美雄致死,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清貴係為被告德泰公司執行職務,對此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準此,被告德泰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林清貴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林清貴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德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又原告前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郭美雄為原告父親,兩人間屬血緣至親,卻因本案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牙醫助理,月薪約為2萬6,4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林清貴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因駕照被吊銷而待業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另被告德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620萬元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可參,再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難以准許。

(四)再被告林清貴因本件事故業已賠償20萬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0萬元(計算式:190萬元-20萬元=17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林清貴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德泰公司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其中被告林清貴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德泰公司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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