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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12.4.25
113.1.16
100萬元
112.6.30
113.1.16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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