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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陳昱中
許昀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炳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昀嫻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陳昱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5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饃膳坊陝西風味料理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橋上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許昀嫻行駛在被告前方車道,遭被告駕駛A車自B車車尾追撞,致原告陳昱中、許昀嫻均人車倒地,致原告陳昱中受有全身多處包含雙側膝蓋、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B車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因而受有損害。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651,512元(含零件費用:637,512元、工資費用:10,000元及拖車費用:4,000元),手機修繕費用則需29,480元;
原告許昀嫻則受有背部、手、膝蓋、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腳距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駕駛執照遭註銷、上開違規駕駛等車禍肇責,竟肇事逃逸。
原告陳昱中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9,932元、交通費用59,66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446,430元、另外承租倉庫之租金損失46,430元,且原告陳昱中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陳昱中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8,362,358元。
而原告許昀嫻則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5,276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60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許昀嫻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8,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8,835,27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中8,36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昀嫻8,8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2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陳昱中部分1.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陳昱中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修繕費用651,512元(含零件費用:637,512元、工資費用:10,000元及拖車費用: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提出可知,B車車主另有其人,原告陳昱中顯非B車車主。
故原告陳昱中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陳昱中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陳昱中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陳昱中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2.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陳昱中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隨身配戴手錶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因而毀損,並因而受有手機維修費用29,48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陳昱中並未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陳述有此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手機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難認原告陳昱中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陳昱中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昱中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9,932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昱中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59,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陳昱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雙側膝蓋、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勢,受傷部位較多,衡情應已造成原告陳昱中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陳昱中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陳昱中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陳昱中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9,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陳昱中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共2,446,43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陳昱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45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陳昱中於112年9月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而於112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至該院門診,另原告陳昱中有於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均未記載原告陳昱中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
爰認原告陳昱中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6.承租倉庫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陳昱中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承租倉庫之租金損失46,43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陳昱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陳昱中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認原告陳昱中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昱中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陳昱中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陳昱中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肇事所受雙側膝蓋、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勢,該等雖屬輕微,然其遍及全身四肢,受傷部位較多,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昱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昱中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9,592元【計算式:39,932元(醫療費用)+59,660元(交通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49,592元】。
(二)原告許昀嫻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昀嫻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75,276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許昀嫻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休養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計60,000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許昀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許昀嫻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許昀嫻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許昀嫻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共60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許昀嫻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每月領有10萬元收入。
難認原告許昀嫻主張以每月100,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有理由,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
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自112年度最低基本勞工薪資調整為26,400元,是本件原告許昀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許昀嫻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許昀嫻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許昀嫻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肇事所受背部、手、膝蓋、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腳距骨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許昀嫻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許昀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許昀嫻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許昀嫻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93,676元【計算式:175,276元(醫療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93,676元】。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2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陳昱中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手機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應由原告陳昱中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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