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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洪罔和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洪淑玲
被 告 王苓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淑玲管理,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屆期後兩造未簽立新約,被告仍繼續居住並繳租,故系爭租約現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於112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欲終止租约並要求先行退還押租金,原告僅同意終止租約並給予4週時間即至同年8月2日搬遷,押租金部分,原告認應先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及結算水電費後返還而未答應,嗣被告表示無法於8月2日前搬遷,原告則同意延期至8月16日,然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仍續住於系爭房屋且未按時繳納租金、電費,洪淑玲聯繫未果遂於112年7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處釐清狀況,豈料按鈴後應門者並非被告或與被告同住之莊姓房客,而係兩名不認識之女子,其等並表示有租約在,惟原告從未與其等簽約,被告明顯違反契約規定,又洪淑玲曾因維修前往系爭房屋拜訪被告,發現屋內踩腳線有刮痕及類似動物尿液乾掉後的尿騷味、寵物玩具,維修人員亦發現被告違規飼養寵物。
被告於112年7月份(7月12日至8月11日)搬遷寬限期間續住,且未繳交租金,延至112年8月12日才繳納前期款項,而112年8月、9月間,仍未見其搬遷,原告乃以2個月押金扣抵,至112年10月11日押金已全數扣抵完畢,然被告仍未搬遷,且未自行結清水電費用,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2萬元,因搬遷寬限期已過,且押金已扣抵完畢,雙方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法收受該款項,故於112年10月15日退回該款項,同年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亦分別匯款2萬元,原告則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12月15日如數退還,被告仍繼續佔住,拒不搬遷,更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原告再於當日退回。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已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遷,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水費129元、電費636元未繳,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5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終止租約,是原告調漲租金並要求被告支付稅金未果,臨時要被告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水費129元、電費636元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已和家人商量決定搬走,由於工作繁忙已請弟弟找房,去年合約租屋已到期也請您先把兩個月房屋押金退還,好讓弟弟找房。」
、於112年7月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近期內我請弟弟找房,簽約也是需要押金,我手頭上也不寬裕,時間趕不上8/2號之前」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僅在協商搬遷之寬限時間。
從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大致於8月間之寬限期到後即為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於扣抵押租金2個月後,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亦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因系爭房屋尚在被告占有中,原告無從知悉水電費用量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歷史水電費帳單(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認原告請求水費129元、電費636元,尚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5元,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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