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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福義
洪金菊
王素貞
郭陳芳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素貞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陳芳枝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任會首邀集二個互助會:㈠二萬會:自110年8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每期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6人次。
;
㈡三萬會: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每期3萬元,會員含會首共26人次,惟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表示因其投資失利,無法維持上開互助會,會儘快處理資產並和會員結算,但事發至今卻毫無消息,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陳福義參加三萬會1會,會單編號20均按期繳會款,尚未標取會款屬活會,至末會原可得會款75萬元(會員共26名,扣除自己尚有25名,皆屬死會,每名3萬元共75萬元),扣除113年6月份原告陳福義應再繳一活會款,以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72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洪金菊參加二萬會1會,會單編號34,均按期繳會款,尚未標取會款屬活會,至末會原可得會款70萬元(會員共36名,扣除自己尚有35名,皆屬死會,每名2萬元共70萬元),扣除113年6月份原告洪金菊應再繳一活會款,以2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菊68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王素貞參加二萬會2會,會單上是以編號28、29名義人是其女即訴外人楊婷仔、楊子萱,楊婷仔部分已在112年10月得標,另楊子萱部分則屬活會,至末會原可得會款70萬元(會員共36名,扣除自己尚有35名,皆屬死會,每名2萬元共70萬元),原告王素貞繳會款至113年4月,故應扣除113年5、6月份原告王素貞應再繳一活會款,以及一死會各以2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素貞62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郭陳芳枝參加三萬會8會,會單編號1號(李蕙芳)、9號王素貞、10號郭哲宇、11號郭信志、12號陳芳枝、13號王譯萱、14號李宥蓉、15號李國圳,其中9-13號部分已標取會款,1、14、15部分則屬活會,至末三會原可得會款69萬元(末三會計算方式:會員共26名,扣除自己及另七會尚有18死會每名3萬元,故應得會款54萬元。
),末二會萬元(末二會計算方式:會員共26名,扣除自己另七會尚有18死會每名3萬元,故應得會款54萬元。
),末會:3萬元共54萬元)。
原告郭陳芳枝復參加二萬會2會,會單編號24號陳芳枝、25號郭哲宇,其中24號部分已標取會款,25號郭哲宇部分則屬活會,至末會原可得會款70萬元(會員共36名,扣除自己尚有35名,皆屬死會,每名2萬元共70萬元),原告郭陳芳枝繳會款至113年4月,故應扣除113年5、6月份原告王素貞應再繳一活會款,以及一死會各以2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陳芳枝62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郭陳芳枝部分,合計224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遇到詐騙集團所以才不得以用互助會的錢,對原告主張的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萬3,1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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