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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謝瑞玲
被 告 張綉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犯意,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使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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