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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士嘉(即黃和勝之繼承人)
黃俊宏(即黃和勝之繼承人)
黃瀚諆(即黃和勝之繼承人)
黃志暎(即黃和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士嘉、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為被告黃和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和勝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而黃士嘉、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之資料,亦經臺灣臺南地院113年2月2日函覆在卷,並經原告聲請由被告黃和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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