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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文明(即闕寶玉之繼承人)
廖文欽(即闕寶玉之繼承人)
林文榜(即闕寶玉之繼承人)
黃俊宏(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黃瀚諆(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黃志暎(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張麗淑(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林詩涵(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林郁婷(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林稚閔(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黃士嘉(即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及林稚閔應就被繼承人林文瑞繼承被繼承人闕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士嘉與被告黃俊宏、黃瀚諆及黃志暎應就被繼承人黃和勝繼承被繼承人闕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士嘉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闕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士嘉請求分割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和勝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被告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及被代位人黃士嘉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及被代位人黃士嘉承受訴訟,嗣因原告係代位受告知人黃士嘉而為請求,故撤回對被代位人黃士嘉之起訴,而由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士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士嘉部分,並改列其為被代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係以黃士嘉、廖文明、廖文欽、林文瑞、林文榜、黃和勝、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為被告,嗣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林文瑞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享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林稚閔繼承,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林稚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及林稚閔應就被繼承人林文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受告知人黃士嘉與被告黃俊宏、黃瀚諆及黃志暎應就被繼承人黃和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受告知人黃士嘉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關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士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6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9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闕寶玉所有,被繼承人闕寶玉死亡後,被告廖文明、廖文欽、林文榜及訴外人林凌美、林文瑞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訴外人林凌美於85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和勝、被代位人黃士嘉及被告黃俊宏、黃瀚諆及黃志暎,嗣訴外人黃和勝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黃士嘉與被告黃俊宏、黃瀚諆及黃志暎,另訴外人林文瑞則於11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及林稚閔,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前揭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闕寶玉之遺產,然就被繼承人闕寶玉所遺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闕寶玉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林稚閔、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及被代位人黃士嘉就上開再轉繼承之事實迄今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闕寶玉所遺系爭不動產迄今仍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黃士嘉所繼承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執行受償,被代位人黃士嘉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士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及林稚閔應就被繼承人林文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受告知人黃士嘉與被告黃俊宏、黃瀚諆及黃志暎應就被繼承人黃和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受告知人黃士嘉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關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9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是被代位人黃士嘉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被代位人黃士嘉未拋棄繼承,而其與被告等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闕寶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黃士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又因被繼承人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麗淑、林詩涵、林郁婷、林稚閔及被繼承人闕寶玉之再轉繼承人黃和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宏、黃瀚諆、黃志暎及被代位人黃士嘉迄今尚未各就其等因前開繼承所生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併請求各就其等因前開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之說明,亦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士嘉之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士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士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1 廖文明(闕寶玉之繼承人) 1/5 2 廖文欽(闕寶玉之繼承人) 1/5 3 林文榜(闕寶玉之繼承人) 1/5 4 黃俊宏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兼林凌美之繼承人黃和勝之繼承人) (1/5×1/5)+(1/5×1/5×1/4)=1/20 5 黃士嘉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兼林凌美之繼承人黃和勝之繼承人) (1/5×1/5)+(1/5×1/5×1/4)=1/20 被代位人 6 黃瀚諆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兼林凌美之繼承人黃和勝之繼承人) (1/5×1/5)+(1/5×1/5×1/4)=1/20 7 黃志暎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凌美之繼承人 兼林凌美之繼承人黃和勝之繼承人) (1/5×1/5)+(1/5×1/5×1/4)=1/20 8 張麗淑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1/5×1/4=1/20 9 林詩涵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1/5×1/4=1/20 10 林郁婷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1/5×1/4=1/20 11 林稚閔 (闕寶玉之繼承人林文瑞之繼承人) 1/5×1/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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