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 二、被告則以: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因我前遭詐騙,後來在社群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 (三)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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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史鳳鑾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網路交易功能,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下合稱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知悉彩券投注的內線消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37分、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因我前遭詐騙,後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一個姓陳的朋友,對方說願意幫我還遭詐騙的錢,後來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向我要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我就交給他,所以我持有之本案帳戶係遭騙走,我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23萬元至本案帳戶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第2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其持有之本案帳戶係遭人騙走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 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有遭詐騙之經驗(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02號卷第49頁),依常理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其既曾有遭騙經驗,則被告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
故被告尚不得僅因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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