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9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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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袁子謙
被 告 吳語婕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7,977元(其中工資6萬8,448元、零件36萬9,52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警方初判表,無法證明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本件為後車之原告承保車輛追撞被告之前車,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零件應折舊,系爭車禍發生後雙方私下達成和解,原告無從代位向被告追償。

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無違規跨線行為,被告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61至62頁),可見A車停於車道線上,B車則停於車道上,A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B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且依現場圖所記載為A車向左側變換車道,堪認前車之A車於向左變換車道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B車所撞擊,為肇事原因。

至A車變換車道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所指受禮讓之直行車應為變換後車道之直行車,非同向之後車直行車。

據此,本院認被告應無過失。

再者,依現場圖所記載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即駕駛陳佳惠業已簽名願以其保險理賠被告,顯見其與被告當下亦達成和解由其負擔責任賠償,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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