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9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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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許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度審附民字第13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堉菁為朋友關係,另訴外人黃堉菁與原告亦為朋友關係,因訴外人黃堉菁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持棍棒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尺骨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後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42744元,而就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致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427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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