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93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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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哲龍
被 告 侯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

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並非主張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卷中內別無其他可供本院判斷管轄權之證據,故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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