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94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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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之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詹雅涵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9,302元(其中工資39,822元、材料149,480元),經原告協商後,以18萬元作為維修費用,則依比例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37,865元、材料為142,13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865元,合計為52,0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83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35×0.369=52,4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35-52,448=89,687第2年折舊值        89,687×0.369=33,0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87-33,095=56,592第3年折舊值        56,592×0.369=20,8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92-20,882=35,710第4年折舊值        35,710×0.369=13,1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710-13,177=22,533第5年折舊值        22,533×0.369=8,3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33-8,315=14,218(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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