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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薛竣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分36期攤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遲延費899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399元,及其中13萬6,500元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399元,及其中13萬6,500元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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