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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戴光隆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就其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後,旋於同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惠倫,由張惠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11年3月2日某時,再依張惠倫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張惠倫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詐欺得款轉出;
復於同年月4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後,繼而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惠倫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張惠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並由張惠倫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上6時31分許,以暱稱「林」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加入「17購電商交易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後,利用該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待出獄有經濟能力後,再行賠償相關事宜。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未爭執上情,僅以書面表示待出獄後再行賠償相關事宜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或在監執行等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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