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聲,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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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阮蔚昊


相 對 人 林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並以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列為住址,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亦以上開住址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斯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仍為上開新北市永和區之址),嗣聲請人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主張未收受判決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並提起上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雖本院認聲請人就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無理、裁定駁回且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仍得對本院駁回其回復原狀、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救濟,故仍認上開執行事件有停止之必要。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聲請人返還票據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4 年4月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64萬9500元(計算方式300萬×5 %×4+4/12=64萬9500),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5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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