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聲,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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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玉珍


相 對 人 李保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28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為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

且查民事執行處迄今未有兩造間執行事件存在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聲請人亦未敘明相對人有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案號為何,自難認兩造間現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既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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