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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京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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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聲 請 人 張簡聖修
許富喬
許齡孺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29110號)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9萬8,201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為3年10月,並依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35萬6,586元(即589萬8,201×6%×46/12=135萬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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