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補,16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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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7萬5,000+27萬5,000=55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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