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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林銘揮
被 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佳芳
李聯堂
李順堂
李燦堂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
謝郭金枝
謝佳蓁
李萬發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李萬盟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施素雲
謝孟君
謝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應以被代位人游文豐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9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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