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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書瑋
被 告 張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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