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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顏沈弘
沈寶蓉
顏沈廷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其債務人顏沈弘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經本院以土地面積1,155.09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繼承人數3,核算結果為137,51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因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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