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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備
被 告 連璟昇
范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440元。
因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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