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訴,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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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詹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沈峻榮即藝瀞室內設計工作室


            鄭祚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099元,及其中333,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與被告鄭祚賓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22號房屋)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物,依民法第794條規定。
被告鄭祚賓欲將系爭22號房屋施作全棟牆面拆除、重新拉皮及屋頂排水設施等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時,自應妥為注意,不得因此使鄰屋即系爭24號房屋受損。
詎被告鄭祚賓自民國111年中旬委由被告沈峻榮即藝瀞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系爭24號房屋受有共同壁牆面龜裂、屋頂鐵皮凹陷,而使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等損
害,損害、估價單項目及修繕費用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被告2人對原告上開損害項目表示願意負責。
111年10月17日原告與被告鄭祚賓家人蔡淑珍、被告會同估價師即證人賴瑞卿至系爭24號房屋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開立如原證4所示估價單。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因尚需拆除牆面封板後始得確認,故當日兩造同意另行委託證人賴瑞卿估價,並由證人賴瑞卿於112年9月3日開立原證6估價單,此屬兩造及證人賴瑞卿共同認定損害。
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為被告2人於112年2月中旬進行遷移線路工程時所造成損害,此部分亦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具有損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被告鄭祚賓為系爭22 號房屋所有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應慮及可能損及鄰近建物,而應避免鄰近建物受損,惟被告鄭祚賓怠於注意上開義務,有違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意旨,被告鄭祚賓違反此規定時,自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認被告鄭祚賓有民法第189條定作過失,應與被告沈竣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基上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損害係被告2人所造成,又如附表編號1至7損害金額共233,099元(已加計5%稅金),被告2人自應負賠償233,099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2人前開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至系爭24號房屋自111年7月、8月起屋內即經常滲漏水,原告因長期忍受前開漏水情形,致使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此外,其因系爭24號房屋上開漏水情形嚴重,長期無法居住,自112年2月即遷出系爭24號房屋迄至113年6月,已受有16個月不能居住系爭24號房屋之損失,以市場行情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480,000元漏水期間不能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之損害。
以上原告共受有813,099元損害(計算式:233,099元+100,000元+480,000元=813,099元),被告2人自應連帶如數賠償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099元,及其中333,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利益。
且原告指稱被告2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24號房屋漏水受損,並不會使原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侵害,自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之損害係源於被告2人設置之工作物或建築物所致,然原告就此基礎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概括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即無可採。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建管處人員於111年7月19日及26日前來拆除違章建踩踏所致,與被告2人無關。
且被告鄭祚賓僅為定作人,何來侵權行為可言。
如附表編號2部分二樓陽台共用壁於被告沈竣榮施工前業已龜裂,與施作系爭工程無涉,且被告沈竣榮業已無償修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如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自認系爭24號房屋已漏水多年,故該等漏水並非沈竣榮施工所致。
如附表編號4部分,該等情形於被告沈峻榮施工前已存在,並非被告沈竣榮施工所致。
如附表編號5部分,有照片可證該等情形於被告沈峻榮施工前已存在,並非被告沈竣榮施工所致,且此部分連接原告車
庫,原告車輛每日都有進出,況該處非原告所有,故不得對被告2人求償。
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沈峻榮已清洗完成。
如附表編號7部分,並非被告沈竣榮施工所致。
縱認上開各項損害係被告2人所致,亦應計算折舊。
此外被告2人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
系爭24號房屋屋內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與被告2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居住系爭24號房屋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祚賓為與系爭24號房屋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物即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沈峻榮為被告鄭祚賓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被告鄭祚賓僱請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沈峻榮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系爭24號房屋屋內有滲漏水情形,而被告鄭祚賓有民法第189條定作過失,應與被告沈竣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漏水照片、壁癌照片、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現場會勘錄音檔暨譯文、工程估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瑞卿到庭證稱:伊有施作土水工程40幾年了。
伊有無至原告家即系爭24號房屋看過。
不記得日期,約2、3年前。
當時有隔壁家即系爭22號房屋隔壁家的女主人在場,還有一位設計師,原告也在場。
是隔壁女主人介紹說是設計師。
原證4 、6 該估價單是伊所簽的,數字因為伊老花眼看不清楚,但是簽名伊看的出來是我所簽的。
隔壁女主人說要伊估價比較實在,沒有說誰要負擔,只有說伊估價比較實在。
當初估價時,有至頂樓查看,鐵皮凹陷及縫隙看起來是人踩的。
當時現場共有牆壁有的有掉,有的沒有,有的也有被拆除。
設計師說共同牆壁是他拆除的。
伊當時就是沿著漏水往下看,看到3樓有漏水的痕跡。也有看2樓,就是水自上面漏下來。1 樓是客
廳,水也有沿著流下來,因為共同牆壁拆掉後,下雨水就會這樣延著流下來。
1 樓車庫要進去時,有一個斜坡,估價單中有提到門口斜坡補強,該斜坡就是至現場看到有壞掉。
頂樓看鐵皮像是有人踩的,但伊沒有看到是誰踩的。
伊上去看的時候就是被踩過的時候。
伊現在沒有再繼續做工程,去年退休的。
識字程度有些字看的懂,有些字看不懂。
原證4 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1 、3 、5 、7 、9項,1 房間壁癌處
理、3 房間壁癌處理、5 房間壁癌處理、7 樓梯間牆面壁癌處理、9頂樓牆面壁癌處理。
電腦伊不會使用。
伊開設的工程行只有伊一人在做。
原證4該估價單是伊寫的,但伊不會打電腦。
該估價單不是伊所製作,伊不會打電腦,數字是伊計算的。
該張估價單是伊估價給老闆,老闆自己打字的。
老闆就是原告詹文琦。
原證4 估價單上所載油漆工程1 、3 、5 、7 、9 都是壁癌處理,是上面都有壁癌。
伊不知道壁癌產生要多久,伊只會看。
伊當時至現場看時,牆壁壁癌是否是黑色,有黑色,但沒有很黑,油漆有掉。
伊有處理壁癌經驗。本件油漆工程1 、3 、5 、7 、9 各項壁癌是在牆面
哪,因為那麼久伊不記得了。
如果牆面只有一小部分壁癌,不一定需要把整面牆全部拆除,要看壞到哪裡。
不會說一小部分就要客人拆全部。
伊目前還沒有實際修理估價單上所載的項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2-207頁)
(三)被告雖抗辯: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建管處人員來拆除違章建踩踏所致,與被告2人無關。
附表編號2部分於被告沈竣榮施工前業已龜裂,與施作系爭工程無涉,且被告沈竣榮業已無償修補。
如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24號房屋已漏水多年,該等漏水並非沈竣榮施工所致。
如附表編號4、5部分,該等情形於被告沈峻榮施工前已存在,並非被告沈竣榮施工所
致。
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沈峻榮已清洗完成。
如附表編號7部分,並非被告沈竣榮施工所致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3錄音檔暨譯文顯示,原告確有提供系爭24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暨共用壁配合讓被告沈竣榮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將被告沈竣榮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損害項目所生損害,一一拍照或錄影傳送予被告沈竣榮,被告沈竣榮均未否認係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並允諾會負責維修(參見附表編號1至7證據方法欄所示)。
而被告沈竣榮嗣後並與原告、證人賴瑞卿及被告鄭祚賓之家人蔡淑珍,到現場確認損害範圍並由證人賴瑞卿開立估價單,進行修繕工程報價。
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過失導致系爭24號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損害,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沈峻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又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
務: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上開規定應係為確保從事室內裝修之業者具備足夠之專業能力所為之管理措施。
本件被告鄭祚賓未舉證被告沈竣榮領有合格室內裝修登記證,無從認定被告葉竣榮具備充足之室內裝修專業。
而此項登記證之有無,亦僅需被告鄭祚賓以形式上判斷即可,然被告鄭祚賓仍委託被告葉竣榮施作系爭工程,可認被告鄭祚賓就系爭工程應有定作上過失,依上規定,被告鄭祚賓應與被告葉竣榮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被告鄭祚賓僅為定作人,何來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1.系爭24號房屋相關損害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過失,導致系爭24號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損害,上開損害金額共233,099元(已加計5%稅金),被告2人應負賠償233,099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各項證據方法欄之證據以資佐證,相關費用估算並有證人賴瑞卿開立,再由原告協助以電腦繕打之估價單在卷可查。
而就現場評估損害,估算損害金額之過程,亦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瑞卿到庭證述甚詳。
足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4號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損害,確係被告沈竣榮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而被告鄭祚賓就系爭工程亦有定作上過失。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3,099元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過失,導致系爭24號房屋自111年7月、8月起屋內即經常滲漏水,其因長期忍受前開漏水情形,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況本件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造成系爭24號房屋共用壁受損,進而導致系爭24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相關修繕費用業據證人賴瑞卿開立估價單報價予原告,原告本得自行委請證人賴瑞卿進行修繕,無須等待被告2人協力,而就本件漏水情形,既係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然被告沈峻榮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續並未有任何施工行為持續造成其他漏水,或有任何施予造成本件漏水情形擴大之原因力,難認原告於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慎造成本件漏水情形,有持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之情形存在。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漏水期間不能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沈峻榮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過失,導致系爭24號房屋漏水不堪居住,其自112年2月即遷出系爭24號房屋迄至113年6月,已受有16個月不能居住系爭24號房屋之損失,以市場行情每月30,000元計算,共受有480,000元漏水期間不能居住使用系爭24號房屋之損害云云。
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系爭24號房屋屋內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7頁),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該等漏水情形,已造成系爭24號房屋到達不堪居住之程度。
再者,該等漏水情形,其修繕費用業據證人賴瑞卿開立估價單報價予原告,原告本得自行委請證人賴瑞卿進行修繕,無須等待被告2人協力,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損害項目
估價單項目
證據方法
修繕費用



幣)
施工人員踩
踏,導致系爭
24號房屋屋頂
鐵皮凹陷、損

原證4鐵工工
程編號1
原證2LINE對
話紀錄第2、

13-14
頁;原證3錄
音檔暨譯文
15,000元
頂樓陽台共同
壁拆除,導致
系爭22、24號
兩戶房屋頂樓
內部共同壁牆
面龜裂
原證6 編號
1、3
原證2LINE對
話紀錄第2-6
頁;原證3錄
音檔暨譯文
57,000元
因前述編號原證4油漆工原證2LINE對81,480元一、二部分,
導致系爭24號
房屋屋內長期
漏水,地面積
水、牆面油漆
斑駁、脫落
程編號1至10
話紀錄第7-1
1頁;原證3
錄音檔暨譯

一樓共用壁滲
水,導致一樓
車庫牆面及插
座損壞
原證4垃圾清
運工程編號
1、泥做工程
編號2 及3 、
水電工程編
號1
原證2LINE對
話紀錄第1、

13-14
頁;原證3錄
音檔暨譯文
39,900元
被告沈峻榮將
車輛停放於系
爭24號房屋門
口水泥斜坡
地,造成水泥
斜坡地斑駁、
脫落
原證4泥作工
程編號1
原證3錄音檔
暨譯文
8,000元
施工時未為適
當之保護措
施,致系爭房
屋頂樓陽台磁
磚殘留無法去
除之水泥、油
漆污漬
原證4泥作工
程編號4
原證2LINE對
話記第2 、

13-14
頁;原證3錄
音檔暨譯文
20,000元
系爭24號房屋
電線短路、損

原證6編號4
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
2-43 頁)及
3,500元
(續上頁)
台電公司函
文暨附件
(本院卷第1
92-19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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