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L○○
I○○
K○○
J○○
黃淑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庚○○
被 告 巳○○○
戌○○
右 二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O○○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B○○
A○○
P○○
C○○○
N○
M○○
丙○○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溫
孫美芬
被 告 子○○
寅○○
丑○○
卯○○
乙○○○
玄○○○
申○○
未○○
天○○
辛○○
黃○○
丁○○○
宙○○更名前
辰○○○
D○○○
H○○
F○○
宇○○
亥○○
酉○○
戊○○○
地○○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一、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在各筆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一、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一九、一一九之一、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且其中一一九、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五一、二以及二七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畸零地,為求日後得以整體開發利用,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己○○○、L○○、I○○、K○○、J○○、黃淑 、G○○、庚○○、巳○○○、戌○○、O○○、B○○、A○○、P○○、C○○○、N○ 、M○○、丙○○、癸○○均同意原告右開變賣分割之主張;
被告宙○○、戊○○○則表示需要與其他共有人另行協商等語。
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在卷可證,且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確未有一致之共識,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於法有據。
五、查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七百平方公尺、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且一一九、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間,有同區段三六三地號土地(即寬約十五米之昌吉街)相隔,系爭四筆土地,除一一九地號土地為空地之外之外,其餘三筆土地上均有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佐,並經本院二度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現場勘驗時,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建地二字第8960723800號覆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如依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且座落位置分散,顯無法合併而為適當之利用,且如前揭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履勘所繪製之現場略圖所示建物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三一巷二號建物為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林炎火所有、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四號建物為被告O○○所有、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十四號建物為被告P○○、丙○○所共有,業據被告庚○○、O○○、P○○、丙○○自認在卷,渠等並均當庭表明將來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變賣,願意將上開建物拆除(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四二號磚造一樓平房屋頂已塌陷,內部均為廢棄物,現無人居住,另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四號與同巷十二號中間之紅磚造一樓平房(無門牌)內亦均堆置雜物,無人居住,此外,尚有未懸掛門牌號碼之老舊建物,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此等無人應門或無人居住之建物,因無法進入室內測量,故地政人員表示此部分建物無法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再參諸系爭四筆土地附近均為一樓平房或四、五層樓舊式公寓之住宅區,西側距環河快速道路約一百米,東側距延平北路約一百米,附近交通便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可證,系爭四筆土地倘能整體變賣,一體開發利用,必較維持老舊平房凌亂座落系爭土地之現狀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 │ 編號一 │ 編號二 │ 編號三 │ 編號四 │
│ 共有人姓名 ├──────┼───────┼──────┼──────┤
│ │一一九地號 │一一九之一地 │四二一地號 │四二一之一地│
│ │之應有部分 │號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號之應有部分│
├──────┼──────┼───────┼──────┼──────┤
│ 甲○○ │二○四○○分│二○四○○分之│二○四○○分│二○四○○分│
│ │之六○ │四 │之一五二五 │之一○○ │
├──────┼──────┼───────┼──────┼──────┤
│ 己○○○│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二八 │ │ │ │
├──────┼──────┼───────┼──────┼──────┤
│ L○○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I○○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K○○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J○○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黃淑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G○○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庚○○ │十六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巳○○○│二四○○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四五六 │ │ │ │
├──────┼──────┼───────┼──────┼──────┤
│ 戌○○ │一三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O○○ │十六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B○○ │二○四○○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一一八九 │ │ │ │
├──────┼──────┼───────┼──────┼──────┤
│ A○○ │二○四○○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一一八九 │ │ │ │
├──────┼──────┼───────┼──────┼──────┤
│ P○○ │二○四○○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三○五一 │ │ │ │
├──────┼──────┼───────┼──────┼──────┤
│ C○○○│三六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N○ │三六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M○○ │三六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丙○○ │二○四○○分│二○四○○分之│二○四○○分│二○四○○分│
│ │之二九九一 │三○四七 │之一五二六 │之二九五一 │
├──────┼──────┼───────┼──────┼──────┤
│ 癸○○ │八一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子○○ │八一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寅○○ │八一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丑○○ │八一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卯○○ │八一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乙○○○│八一六○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玄○○○│五四四○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申○○ │五四四○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未○○ │五四四○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天○○ │五四四○分之│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七 │ │ │ │
├──────┼──────┼───────┼──────┼──────┤
│ 辛○○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黃○○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丁○○○│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宙○○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更名前為張 │之五七 │ │ │ │
│瀞文) │ │ │ │ │
├──────┼──────┼───────┼──────┼──────┤
│ 辰○○○│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D○○○│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H○○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F○○ │七二○○○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八八 │ │ │ │
├──────┼──────┼───────┼──────┼──────┤
│ 宇○○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亥○○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酉○○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戊○○○│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 地○○ │一三六○○分│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之五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