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89,士簡,216,201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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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89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惠玲
張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柒點伍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佰分之拾之違約金。」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柒點伍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佰分之拾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將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清費款事件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查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漏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聲請更正等語。

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原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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