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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李國璽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八六八七號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百齡橋引道上百齡橋往社子方向行駛途中,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前車角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錢淑真所有,由丁○○所駕駛,適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車牌號碼二B—○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乙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照使用,現以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工資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乙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二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扣除折舊後應為三萬零八百零八元(00000-0000=30808),加上工資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為必要。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四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八十九元
公式送達費用 四十五元
第一審登報費 一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折舊金額: 32827 X 0.369 X 2/12=201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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