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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再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台北市○○區○○路二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包括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而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陳述狀等證據,原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上開陳述狀主張抵銷,應以該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時發生抵銷之效力,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因抵銷而消滅,尚有:(一)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三年又一百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235833X0.05X(3+126/365)=39466】。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併案執行。
(三)執行費用一千六百五十一元、郵資六百八十元(追加三百四十元)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交付不動產給與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費用三千九百九十元。
以上共計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遽撤銷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難盡恰當,提出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第五二八號判決、民事陳述狀、併案執行聲請狀、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再審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與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四萬元本息債權互為抵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又再審原告一再以會款、鋼琴、房屋等請求,係發生於民國七十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再審原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本件再審被告乙○○○(下同)應給付再審原告甲○○(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執行,再審被告以上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抵銷,債權已消滅,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可籍。
三、查再審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八十四萬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再審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受償五千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償三萬七千元、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受償八萬元、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受償二十六萬元、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受償二十四萬元、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受償六萬五千二百元、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受償十二萬元、七十年七月十日受償九萬元、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受償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即使其 間再審被告未受償二十一萬元支票,因再審原告已另案取得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確定判決,並為抵銷之主張,則其系爭債權八十四萬元之本息及費用均已清償,有該八十九年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確定民事判決可籍。
四、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權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民事陳述狀主張抵銷,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債權,發生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前,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溯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矧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其上訴事實陳述亦主張應於七十年十月八日前因抵銷而再審被告之債權八十四元消滅,再審原告認抵銷之效力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陳述狀送達再審被告時起算係有誤認,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再審原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卷可籍。
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執行名義即已成立,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抵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民事判決以「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由訴外人許沉米妹代為清償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後,即使其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受領二十一萬元支票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另案取得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確定判決,並為抵銷之主張,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息及費用均已清償完畢」,有該判決可籍。
再審原告既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異議事件中主張抵銷,該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即不得再以該債權即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茲再審原告復以抵銷之債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利息及訴訟費用聲請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與法不合,則再審原告支付之執行費用(含郵資、鑑定費等)亦不得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執行。
六、從而,本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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